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威宏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另案通緝查緝之際,適遇賴威宏在場,並當場在該處屋內茶几上查扣其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8公克,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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