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坤聰 訴訟代理人 李華進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訴訟代理人 劉清余
葉展福 李上妤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始得提起;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租約,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未確認上訴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再者,上訴人之土地因天然地勢關係,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上訴人無需支付償金。況且農地享有租稅優惠措施,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計算不宜過高,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約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上訴人所指終止租約與否之爭執,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事實及依據,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有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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