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6時50分許,陪同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未經同意擅自移動醫療監視器,並於其他患者病例表上任意塗寫,遭在場之醫護人員 賴建竣 制止,詎曾博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賴建竣,足以貶低賴建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賴建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博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建竣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醫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醫院急診室,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他媽的、幹你娘」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不當行為遭告訴人制止,竟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誠不諱,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情況、任職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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