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逸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逸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賣予自稱「 蔣碩元 」之成年人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使用,向告訴人 梁雅 棋、 許秀 桂及被害人 方思 涵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 梁雅棋許秀桂 及被害人 方思涵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 陳怡靜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然被告僅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部分,固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惟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予敘明。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梁雅棋、許秀桂及被害人方思涵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以,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詐騙集團成員多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掩蓋身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貪圖小利,販售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梁雅棋、許秀桂及被害人方思涵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暨告訴人梁雅棋、許秀桂及被害人方思涵所受詐騙之財物及價值;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該筆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告孫逸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逸仁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供與人聯絡之用,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見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安東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蔣碩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推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分別匯轉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怡靜(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棋、許秀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逸仁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雅棋、被害人方思涵於警詢及告訴人許秀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梁雅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秀桂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方思涵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訊對話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雯麗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被害人││││臺幣)│├──┼────┼───────────┼────┼─────┼──────┤│1│告訴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106年6月│陳怡靜之上│2,500元│││梁雅棋│販賣oppo手機,並留下上│25日下午│開帳戶│││││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9時15分││││││聯絡方式,適告訴人梁雅│許││││││棋上網瀏覽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2│告訴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106年6月│陳怡靜之上│4,500元│││許秀桂│販賣oppo手機,並留下上│25日下午│開帳戶│││││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10時37分││││││聯絡方式,適告訴人許秀│許││││││桂上網瀏覽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3│被害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106年6月│陳怡靜之上│5,000元│││方思涵│販賣oppo手機,並留下上│27日上午│開帳戶│││││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9時55分││││││聯絡方式,適被害人方思│許││││││涵上網瀏覽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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