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 陳英元 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款至陳耀椅上開大寮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致陳英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耀椅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致 林姿婷 陷於錯誤,分別將2萬9985元、2萬9999元、2萬9985元匯款至陳耀椅上開大寮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致林姿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翌日凌晨0時17分、0時24分許,跨行存款及轉帳29,985元、29,999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耀椅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並補充「嗣陳英元、林姿婷將款項匯入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後,旋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提領一空」;以及補充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備忘註記,而無併同保存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既可供稱: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339966」等詞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可見該密碼應為被告相當熟稔之數字組合,應無需特別書寫於紙上幫助喚起記憶,徒增卡片遺失遭盜領之風險。從而,被告徒以: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所以有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夾在一起等詞為辯,顯與常理有悖,自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人暨其他詐欺正犯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欺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正犯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之詐欺正犯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提領一空,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被告陳耀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椅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容任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使用,以行不法之事。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不法份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英元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元云云,致陳英元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款至陳耀椅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二於10
6年7月17日2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姿婷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元云云,致林姿婷陷於錯誤,分別將2萬9985元、2萬9999元、2萬9985元匯款至陳耀椅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嗣因陳英元、林姿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英元、林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耀椅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於106年5月間,搬家後遺失,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夾在一起云云。經查,一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陳耀椅自承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陳英元、林姿婷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對渠等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前所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英元、林姿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英元所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姿婷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及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份事實均已堪認定。又觀諸上開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當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之後遭警方凍結,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亦堪認定。
二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陳英元、林姿婷分別於106年7月17日、7月18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述帳戶,而該等匯款均隨即於同日旋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表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該帳戶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屬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英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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