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麗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間之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5至33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含已售出部分)後,再於106年
1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Z000000000
0」「Z0000000000」之賣家代號,刊登以每件250至4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至查獲之時止,更已售出不詳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18件(不含員警搜證購買之2件,詳後述)予不詳顧客。 嗣經警 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販售訊息,乃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分別於106年2月18日下午1時34分、同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以459元、510元(均不含運費),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之仿冒商標商品各
1件。而前述商品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即於106年5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麗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麗琪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上述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且至查獲之時止,已售出不詳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18件予不詳顧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販賣之物品係仿冒品,該等物品皆是在大陸淘寶網買的,買的時候有詢問商品是否有認證合格,對方說他們都是合格有專利的,伊認為這是製造商應該負責的,伊也是受害者云云,並提供
CE、FCC、RoHS等認證資料以供憑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警卷第9至10頁)。經查:
(一)被告先於106年1月間之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115至33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再於106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賣家代號,刊登以每件250至4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且至查獲之時止,已售出不詳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18件予不詳顧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劉麗琪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仿品照片圖、扣押物品清單、奇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分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受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萬國法律事務所受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分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乃係「怪物圖球(即寶可夢)」「Apple(即手機品牌蘋果)」「HelloKitty」「哆啦A夢」「Doraemo」「Pikachu(即 皮卡丘 )」「Samsung」等在我國銷售已行之有年,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報章雜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商譽,並為我國民眾所熟稔之商標;又一般民眾對於該等商標之正常商品價值及購貨來源,除有特殊情事外,應均有一定之認知,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進貨價格,依社會通念,已明顯可見低於該等商品在我國市面販售定價甚多之情形;且該等商品均未有製造商相關資訊、原廠授權標籤或防偽標籤等,亦經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認定明確;再該等商品之販售市值,及正常商品來源應非自網路不明賣家處購入等情,業顯非正值青壯年,大學畢業(見警詢時之教育程度欄),具有一定學經歷之被告,可得任意諉為不知之內容。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CE、FCC、RoHS等認證資料(警卷第9、10頁),均僅係認定商品是否符合歐洲標準,或有無危害物質之認證,且該等認證上全然無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名稱或商標圖樣,一般人望之應可明瞭該等認證,顯然與商標授權之取得與否無涉。是以,被告既係大量進貨以供販售之用,卻在進貨商品管道明顯與正常管道有異,以及商品之價格遠低於該商品之正常價格,更僅自販售者處取得與商標授權顯然無涉之認證情形下,不顧其所販售之商品,均未有製造商相關資訊、原廠授權標籤或防偽標籤,亦未再予進一步確認有無取得商標授權,即率然於網路陳列該等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並進行販售,則依上開各情對照而析,顯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商品之來源,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等情,應已明確知悉,是其迨臨訟之時,始託詞否認其知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圖免之詞,當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5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網站上開設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販賣之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販賣18個不詳種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詳顧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部分,具有前述吸收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同一非法陳列方式,侵害不同註冊商標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雖有侵害不同註冊登記之商標,亦不生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刑事法律中之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有關物品,即可認為著手販賣行為。惟買方倘係基於刑事偵查之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4之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惟員警既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數量、經營規模,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18件(不含員警蒐證購買之2件),並以每件250元至499元之價格出售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即18件、每件均250元),被告應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再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已分別支付被告459元、510元等情,有訂單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8頁、第166頁),則該部分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同屬其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共計有5,469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告訴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怪物球圖│日商任天堂股份有│第00000000號│108年9月15日│行動電源裝置。││││限公司││││├──┼────┼────────┼──────┼───────┼─────────┤│2│設計圖│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5年1月15日│打火機。│├──┼────┼────────┼──────┼───────┼─────────┤│3│設計圖│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池組。│├──┼────┼────────┼──────┼───────┼─────────┤│4│HELLO│三麗鷗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電池;紙製購物袋。│││KITTY及│司││││││圖│││││├──┼────┼────────┼──────┼───────┼─────────┤│5│HELLO│三麗鷗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110年8月31日│煙盒;打火機。│││KITTY臉│司││││││圖│││││├──┼────┼────────┼──────┼───────┼─────────┤│6│小叮噹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第00000000號│109年3月31日│行動電源裝置。│││啦A夢│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7│小叮噹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第00000000號│110年5月31日│紙袋。│││啦A夢│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小叮噹及│││││││圖│││││├──┼────┼────────┼──────┼───────┼─────────┤│8│PIKACHU&│日商任天堂股份有│第00000000號│109年4月15日│行動電源裝置。│││design│限公司│第00000000號│││├──┼────┼────────┼──────┼───────┼─────────┤│9│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第00000000號│114年5月15日│可充電電池;電池充││││有限公司│││電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怪物球商標之行動電源(警方蒐證購買)│1件│├──┼────────────────────┼────┤│2│仿冒蘋果商標之打火機│124件│├──┼────────────────────┼────┤│3│仿冒蘋果商標之行動電源│5件│├──┼────────────────────┼────┤│4│仿冒HelloKitty之行動電源組合(其中1件│28件│││為警方蒐證購買)││├──┼────────────────────┼────┤│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紙袋│26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打火機│27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煙盒│2件│├──┼────────────────────┼────┤│8│仿冒小叮噹商標之充電器組合│4件│├──┼────────────────────┼────┤│9│仿冒小叮噹商標之紙袋│6件│├──┼────────────────────┼────┤│10│仿冒皮卡丘商標之行動電源組合│2件│├──┼────────────────────┼────┤│11│仿冒皮卡丘商標之行動電源│10件│├──┼────────────────────┼────┤│12│仿冒三星商標之行動電源│7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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