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年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甯年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甯年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甯年林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2日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心懷僥倖,貪圖一時便利而縱意醉酒駕駛汽車上路,本次已屬第6次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