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霆選任辯護人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耀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學府路、翠屏路11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行車速度應遵守此速限,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夏日之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線「慢」字減速慢行,反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炯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屏路112巷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因疏未注意該巷近案發路口處路面標繪「停」字而應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先行,未予停等即逕駛入該路口,曾耀霆閃煞不及甲車遂直接撞及乙車,致陳炯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及左腳掌骨折等傷害。 嗣曾耀霆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陳炯林經旋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進行手術,然延至同年8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炯林之女 陳月怡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所列印案發路段GOOGLE地圖暨街景圖、被害人陳炯林(下稱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433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又關於被告所騎乘甲車所在道路之路名一節,茲據員警到場繪測時將縣道186甲線該路段記載為「學府路」(警卷第26頁),然經查詢網路地圖則有標註為「中山路」、「翠屏路」者(審交易卷第115、137頁),嗣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結果略以:該三岔路口以分岔點為起點,向西往市區方向為「中山路」,向東北往義大世界方向為「學府路」,向東南往大覺寺方向則為「翠屏路112巷」,路名紊亂係因翠屏路為舊路名,尚未辦理門牌整編所致乙節明確(同卷第161頁該所107年4月26日高市社區經字第10730415
100號函文參照),從而被告案發前既係由西往東方向朝案發路口行駛,則其所在道路應為「中山路」無訛,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訂。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 (警卷第22頁),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騎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查甲車行駛所在道路即中山路西往東行向路面近案發路口處標繪有「慢」字,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一節,有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翻拍擷圖、本院所列印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警卷第42頁、審交易卷第109頁、警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非僅須遵守速限行駛,更應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時值夏日之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以起訴書所記載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使發現被害人未停等禮讓而持續駛入案發路口時已閃煞不及,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11262號卷第8頁至反面,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認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而無從憑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核犯欄固未明確記載本件應遵循之道路速限究屬為何,然偵訊時既已告知被告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他字卷第42頁),且如前所述卷附道路交通相關文書亦同此記載,要不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誤載及起訴書記載而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㈢另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之際被害人騎乘乙車所行駛之翠屏路112巷近案發路口處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存卷足稽(警卷第43頁),則該巷相對於甲車所行駛之中山路而言即屬支線道無訛,故被害人於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遵守該標字規範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衡諸案發之際上述客觀情狀,倘被害人有依規定先行停車確認路口狀況,當能查知甲車正朝案發路口駛來而禮讓該車先行,即足以避免本件車禍碰撞發生,詎其未予停等即駛入案發路口,致二車直接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亦有違反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及支線道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此節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在案,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超速行駛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又被告於審理時針對被訴犯行已坦承犯罪,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時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月怡〈下稱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含強制險已給付之2百萬元),被告則表示僅能給付1百萬元,雙方對於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共識乙節,業據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案(審交易卷第173、191、193頁),另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一直以他是學生當藉口表示沒錢、賠不起,感受不到其誠意等語之意見(同卷第193頁);復衡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為超速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然被害人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及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渠自稱大學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9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事發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被
害人,亦數次交付慰問金,並積極聯繫處理強制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害人過世後被告亦有數度前往靈堂弔唁,然被告在案發時僅為大學生,資力有限,實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並非被告並無和解之意,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服兵役在即,倘留下前科紀錄對爾後人生恐有不良影響,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願提出公益捐予國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語。本院審酌緩刑制度之設計原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於有犯罪被害人之案件當中,和解與否固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行為人亦非須傾家蕩產無以為繼地支付賠償方能獲取緩刑寬典,然依前述被告所提出願賠償之金額上限以觀,與告訴人等家屬請求之數額及是類案件一般和解金額誠有相當差距,且除前揭主張內容外,被告暨辯護人亦未能提出被告確已竭盡能力而未能提出更高賠償額之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則本件依現時狀況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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