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111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43、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珮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其申設之①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④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嘉茗 」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變更上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賴可益 等人,致賴可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跨行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款或跨行存款至上述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
6所示 黃逸珊 匯款部分,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因賴可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珮菁固坦承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均係其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伊想要貸款創業,找銀行詢問均無回應,而在網路上找到OK忠訓國際,有一位自稱「黃代書」之人與伊聯繫,「黃代書」認為伊的條件不好核貸,但可以請銀行行員作資金流動證明美化帳戶以順利取得貸款,伊就依照「黃代書」指示,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伊交付帳戶時不知道對方可能會作不法用途云云(見橋頭地檢署偵字第299號卷第8至9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4011號卷第110頁)。經查:
(一)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9月6日五甲營字第1065001145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9月12日合金景美字第1060004244號函所附開戶申登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346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
6年9月5日彰東港字第106033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738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可益、 吳佩欣 、劉 志成 、 徐家曼 、 陶美芸 、黃逸珊、 高致傑 、 陳昱如 等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跨行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款或跨行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逸珊匯款部分,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賴可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佩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劉志成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家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陶美芸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逸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致傑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告訴人陳昱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且有上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照可佐。是以,被告申辦暨使用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提供匯款、跨行存款之犯罪工具此事實,應甚明確。此外,告訴人黃逸珊匯款部分,並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惟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確認無訛,有該行107年5月15日彰東港字第1070101號函文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資料,並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申請程序全部完成後,方由金融機構進行撥款。而金融機構縱有瞭解申貸人資力或帳戶往來金流明細之必要,亦僅須由申貸人授權查詢即可,本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申貸人本身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或依指示變更密碼予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應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有7、8組金融帳戶,都是有存摺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9號卷第8頁反面),則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時,銀行行員均會向客戶詢問開立帳戶之用途,並了解客戶使用帳戶之習慣與方式,及宣導相關投資、洗錢防制、人頭帳戶之法令等情形,被告既自行申辦7、8組金融機構帳戶,其對銀行行員於開戶時之相關宣導必然耳熟能詳。然而,被告本案卻在不認識對方,僅在網路上得知對方自稱為「黃代書」,且在對該代辦貸款公司或代書之真實名稱、地址等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上面廣告訊息與對方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所為明顯有悖於常情,更與其諸多開戶經驗所受之法令宣導南轅北轍,是其所辯:伊交付帳戶時沒有想到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云云,已難為本院所憑信。
(三)其次,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伊就依照「黃代書」指示,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作資金流動之紀錄等語在卷,已徵被告在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時,就對方可能用其金融帳戶存提金錢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等情,主觀上已有認知;參以被告與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即「黃代書」,僅以電話交談而素未謀面,是被告顯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況查閱被告上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將其所有帳戶之餘額均提領至低於1,00
0元,此情形益徵被告於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前,即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準此,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進入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既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黃代書」片面之詞,即將帳戶餘額提領後,交付上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其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應對於上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乃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5個銀行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8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黃逸珊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尚未經提領等節,既如前述,此部分顯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告訴人賴可益、吳佩欣、劉志成、徐家曼、陶美芸、高致傑、陳昱如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分別匯入本件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跨行│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存款時間│(新臺幣)││├──┼────┼──────────┼─────┼──────┼───────┤│1│賴可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5│87,138元│被告之台新帳戶││││6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日晚間10時││││││許許,佯裝為「EZ」網│42分許││││││路購物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可益,並謊稱其│││││││購物訂單錯誤致誤刷20│││││││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賴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2│吳佩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5│29,989元│被告之臺銀帳戶││││6年7月5日晚間6時40分│日晚間9時││││││許,佯裝係「惡魔鋁合│40分許││││││金」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佩欣│││││││,並謊稱因服務人員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吳佩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劉志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29,216元│被告之臺銀帳戶││││106年7月4日下午4時│日晚間10時││││││58分許,佯裝為「EZ」│1分許││││││網路購物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106年7月5│29,985元│被告之合庫帳戶││││志成,並謊稱因作業疏│日晚間10時││││││忽造成重複訂票,須操│24分許││││││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劉志成信以為真而│106年7月5│29,985元│││││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日晚間10時││││││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33分許││││││自動櫃員機及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跨行│106年7月5│67,755元│││││存款。│日晚間11時│││││││許│││├──┼────┼──────────┼─────┼──────┼───────┤│4│徐家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5│29,924元│被告之新光帳戶││││6年7月5日晚間9時│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ANDE│20分許││││││NHUD」網路購物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家曼,並謊稱因│││││││作業疏忽造成重複扣款├─────┼──────┤││││24期,須操作自動提款│106年7月5│29,924元│││││機取消云云,致徐家曼│日晚間10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22分許││││││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陶美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5│29,912元│被告之新光帳戶││││6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日晚間10時││││││許,佯裝為「明洞國際│28分許││││││拍賣」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陶美芸│││││││,並謊稱因其連續下單│││││││造成重複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陶美芸信以為真│106年7月5│14,105元│││││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日晚間10時││││││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35分許││││││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黃逸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5│29,987元│被告之彰銀帳戶││││6年7月5日晚間8時│日晚間11時││││││30分許,佯裝為「雄師│33分許││││││旅行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逸珊,並謊│││││││稱因作業疏忽造成多刷│││││││團費,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逸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7│高致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49,185元│被告之彰銀帳戶││││6年7月5日晚間6時│5日晚間10││││││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時23分││││││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致傑,並謊稱因其│││││││連續下單將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高致傑信│106年7月│19,987元│││││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5日晚間1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時32分││││││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8│陳昱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29,985元│被告之臺銀帳戶││││6年7月5日某時許,│5日晚間9││││││佯裝為「雄師旅行社」│時57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昱如,並謊稱因作業│││││││疏忽造成多刷團費,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昱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