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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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宇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時間間距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03.18│105.07.15│106.02.1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420號等│第28415號│第7270、95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7號│106年度簡字第343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8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09.26│106.09.30│107.01.29│├───┼────┼──────────┼──────────┼──────────┤││││││││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7號│106年度簡字第31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87││判決││││號││├────┼──────────┼──────────┼──────────┤││判決│106.10.24│106.10.25│107.03.06│││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25號│第10515號│第1864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04.19││││││││├────────┼──────────┼──────────┼──────────┤│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270、9570號│││├───┬────┼──────────┼──────────┼──────────┤││││││││法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8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01.29│││├───┼────┼──────────┼──────────┼──────────┤││││││││法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87││││判決││號││││├────┼──────────┼──────────┼──────────┤││判決│107.03.06│││││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64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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