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花蓮縣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梁依仁 被告 王義均
傅建強 歐秩昆 王寶龍 劉春明 邱蘭妹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義均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劉春明、傅建強、歐秩昆、王寶龍、邱蘭妹與王義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就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經核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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