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珮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珮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珮琪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往福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57之1號前,適有 游瑞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切換到外側車道,欲至對面商家購買早餐而逆向往永福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在西屯路之外側車道發生碰撞(傅珮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游瑞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游瑞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及右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傅珮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游瑞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傅珮琪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瑞珠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游瑞珠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路人提供傅珮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游瑞珠,由游瑞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瑞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珮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瑞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游瑞珠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反逕自逃逸,其行為恐致告訴人游瑞珠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游瑞珠達成和解(見警卷所附之撤回告訴狀),深具悔意,其經此司法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