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明知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農用五輪拼裝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設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直路鋪設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欲進入對向之產業道路,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機車道上路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乙○○駕駛之無牌照農用五輪拼裝車前輪撞及丙○○所駕駛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車身左側,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進而衝撞站立於高雄縣○○鎮○○○路○○○號前護欄旁之甲○○,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外側韌帶受傷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後枕部腫痛、胸部瘀傷腫痛、右肘瘀傷腫痛四×一公分、左肘瘀傷腫痛五×三公分、左大腿瘀傷腫痛六×二公分、右小腿瘀傷腫痛五‧五×一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僅下車將丙○○扶至路旁之樹下休息,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丙○○、甲○○送醫急救。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五輪拼裝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十公尺處,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欲進入對向之產業道路,因而與騎乘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進而衝撞站立於高雄縣○○鎮○○○路○○○號前護欄旁之告訴人甲○○,及於肇事後,僅將告訴人丙○○扶至路旁樹下休息即駕車離去現場,而未將告訴人丙○○、甲○○送醫,或報請警方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是丙○○騎車來撞伊,而不是伊去撞到丙○○,而且在車禍發生後,伊也有把丙○○扶到樹下休息才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無牌照之農用五輪拼裝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十公尺處,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欲進入對向之產業道路時,與騎乘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進而衝撞站立於高雄縣○○鎮○○○路○○○號前護欄旁之告訴人甲○○等情,業經告訴人丙○○、甲○○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表、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外側韌帶受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後枕部腫痛、胸部瘀傷腫痛、右肘瘀傷腫痛四×一公分、左肘瘀傷腫痛五×三公分、左大腿瘀傷腫痛六×二公分、右小腿瘀傷腫痛五‧五×一公分之傷害等情,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重安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肇事路段之高雄縣○○鎮○○○路○○○號前
,路面設有雙黃實線一節,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輔以被告、告訴人丙○○、甲○○所述及撞擊地點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進入對向產業道路時,與對向直行於機車道上之告訴人丙○○發生擦撞。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直路鋪設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丙○○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二四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可參。再者,被告駕駛之農用五輪拼裝車撞及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號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後,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進而衝撞站立於高雄縣○○鎮○○○路○○○號前護欄旁之告訴人甲○○,因而致告訴人丙○○、甲○○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丙○○雖係無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此就本件車禍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並未逃逸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僅將告訴人丙○○扶至路旁樹
下即行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述情相符,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無何救助告訴人之行為,亦未留置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是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成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禁止行駛於道路之車輛,本即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且竟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即時救助告訴人就醫,惡性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輔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