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林益安)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即林益安)未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花蓮市○○路○○○號,以維安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受理債權人之託為債權人討債,經民眾報案後,由警方於九十年二月間前往上址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在審判期日雖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沒有到庭應訊,但是他在警訊中已經坦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花蓮分局承辦之偵查員 王鴻儒 在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案件記錄表、維安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應該依同條第二項論處。本院在審酌了被告犯罪的手段、因此所生的危害、影響國家對企業經營的管理、及被警方查獲後態度良好,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最後,考量到被告以前都沒有犯過罪,此有卷內所附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供查閱,相信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能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到庭,因本院認為本件是應科罰金的案件,所以不待上述被告到庭陳述,就直接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②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