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學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自丙○○處取得丁○○(另為無罪判決在案)之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後,未經丁○○許可,以丁○○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勞以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其後聘僱之菲籍勞工RAMISCALBENITOADAOAG於入境台灣後隨即被非法安置在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另因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竟於執行業務時,與學海公司總經理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初,先由戊○○至花蓮縣玉里鎮,找殘障人士 郭合 、 陳阿生 、 廖順壽 及 黃雲財 等人,以每年給付每人一萬元之代價,請郭合、陳阿生、廖順壽及黃雲財以身體殘障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外勞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惟所申請之外勞實則在鴻隆公司工作,郭合及其妻子 彭秀嬌 、陳阿生及其妻子 簡春金 、廖順壽及其妻子 潘金梅 與黃雲財等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每年一萬元之收入,遂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先將戶籍遷至鴻隆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及九號之工廠,再以彭秀嬌、簡春金、潘金梅及不知情黃雲財之子 黃展琦 之名義,透過學海公司媒介,並由乙○○填寫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書,且檢具國內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求才登記證明書、聘僱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表、殘障手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簡春金部分)、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彭春嬌 部分)、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潘金梅部分)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黃展琦部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勞以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審核後,誤信所申請之外勞確實係擔任上開殘障人士之監護工,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同意其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而渠等所聘僱之外籍監護工CABLYANREDENCABIC
O、LAXAAROLIF、JOMARSBALLAD及VALDE
ZGGERONIMO等四名菲律賓外勞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境後,隨即至鴻隆公司工作,乙○○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辦妥上開四名外勞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其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因故將上揭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遣返回菲律賓後,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透過學海公司負責人乙○○媒介,再以簡春金、彭秀嬌、潘金梅及黃展琦之名義,由乙○○檢據遞補申請書、遣返外籍勞工名冊、旅客搭機證明書、自願離職同意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遞補監護工,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認所申請遞補之外勞確係擔任上開殘障人士之監護工,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同意其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而渠等所聘僱之泰籍監護工SUKHOWIPHON、BOONTAMVEERACHAI、INTHAKHANCHAKAN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DUANGTODKARAKET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入境後,均立即送至鴻隆公司工作,乙○○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辦妥上開四名泰籍外勞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為警當場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SUTARIY-ANTO及以簡春金、彭秀嬌、潘金梅名義聘僱之SUKHOWIPHON、BOON
TAMVEERACHAI、INTHAKHANCHAKAN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六八0、三二一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三六八號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為本院承辦上述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