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乙○○、丁○○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PUB店內聚會時,酒後因細故與鄰桌戊○○等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該店內與戊○○、 陳民宗 、 陳思偉 等人互毆,使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因細故而與戊○○等人互毆,造成戊○○受傷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但都辯稱:雖然有參與互毆,但並沒有打到戊○○等語,然而被告四人既然都坦承當時有參與打群架,顯見被告當場相互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傷害犯罪之目的甚明,自應對所發生傷害告訴人戊○○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外,並有告訴人戊○○的指訴及證人陳民宗、陳思偉、 陳勝煌 等人的證述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附在卷內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
二、被告四人的行為所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被告四人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四人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與告訴人平日的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被告四人犯罪後的態度,至今仍沒有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之後,各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又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三、另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乙○○就其互毆當時所受的傷害亦已於警訊中表明提出告訴的意思,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此部分公訴人宜儘速分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