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弄七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八公克)、吸食器二組,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罪嫌云云。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