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原告 賴永豊 (已歿)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郭金福 胡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2日保國三字第號10113028690號函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所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經被告認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經以101年11月12日保國三字第1011302869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頁,下稱北高行卷)。原告申請審議後,經內政部102年2月19日臺內國監字第101037776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見北高行卷第19至20頁)。原告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102年5月30日臺內訴字第10201892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北高行卷第8至11頁),原告遂於102年7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4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因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權利具一身專屬性(參見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8日衛部保字第1060115728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末),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原告於起訴後死亡,本件復無可得以承受訴訟,當事人能力即無從補正,起訴核係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