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傅家寶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傅家寶(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後,於109年11月18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居所(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5),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故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勝利王朝大廈管理員 蔡孟賢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計至109年11月30日(抗告期間原應於109年11月28日屆滿,但該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即109年11月30日屆滿)即已屆滿,而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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