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鏡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鏡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鏡寬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佳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致陳佳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碰撞至右側護欄,陳佳宏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心臟挫傷、脾臟撕裂傷第3級併腹腔內積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足跟內側撕裂傷及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蘇鏡寬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鏡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3頁、第82頁,本院卷第58、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1至26頁、第35至3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9.6公里處時,未遵守上揭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兼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到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基礎工程之主管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及胞妹、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