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志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483號、109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志航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志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除
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年7月22日採尿前某時」、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年9月11日採尿前某時」,及編號3、4之備註欄均加註「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且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5
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判決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㈢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屬犯罪行為,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