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原告 賴永豊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因本件裁處時所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2項但書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其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予徵收及補償之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104年8月21日裁定命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上述聲請解釋案,已於108年12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有司法院108年12月17日院臺大二字第1080033875號函及議事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