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相對人 黃嘉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之父即第三人 黃振元 前經法院確定判決(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下合稱系爭判決)其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下稱耕地租賃權)確定。其子即相對人主張繼承耕地租賃權並提存租金。惟抗告人近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設置非耕作之鐵皮屋、貨櫃、水泥道路、墳墓及墓碑(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足見相對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自得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然因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經調解,系爭土地周圍並設有圍網,抗告人無法進入清楚拍攝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亦非大型建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僅需一怪手一卡車,一天之內即可夷為平地,貨櫃更可隨時載走,是於進行調解期間或訴訟調查證據前之期間,相對人可能就系爭土地隨時變更使用形態,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致系爭土地是否供農用不明,則如未立即調查,證據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滅失之虞等由駁回所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誤載為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處理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亦有其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振元自日據時代承租耕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聞問,應認黃振元有租賃權,並駁回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黃振元交還系爭土地之訴,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繼承黃振元之耕地租賃權而提存租金,惟經其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設置非耕作之系爭地上物,足見系爭土地非供農用,該情事足致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且此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法須先聲請調解,嗣後始移送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則自聲請調解起,迄至訴訟調查證據前,歷時甚久,相對人可能於此期間中借助機械設備及卡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變更使用現況,而回復為自任耕作之農用情形,致其在將來租佃爭議事件進行時,有無法使用此有利證據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判決、提存書、現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7頁、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以繼承黃振元之租賃權而有減租條例適用,則系爭土地是否供農作使用,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頗巨,且系爭土地在相對人支配之下,隨時可能以機械設備、車輛等工具,變更土地之使用現況,一經變更,此一證據即不復存在,是否係供農作之用,即非無疑,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證據保全,進行勘驗現場及測量,以確定標的物之現狀以為未來訴訟之需,是否全無必要性,尚值斟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保全之急迫性,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