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前科部分刪除;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之物及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無關連性,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項目│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組││吸食器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