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竊得乙○○所有LC—九四三九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自其行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屋內離開時,為該屋鄰居 袁胡月香 發現高呼「小偷」,甲○○隨即躲進該巷之土地公廟,但仍為袁胡月香察覺報警,而為趕赴現場之警員逮捕。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騎乘竊得丙○○所有車號000—九八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機車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時、地如何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查:
㈠右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核與被害人
邱瑞德 指訴、證人 劉德志 證述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九十一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證
人袁胡月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查獲被告知警員 陳源坤 報告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核與被害人丙○○指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作案用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右揭行為,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屋內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即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無警惕悔改之意、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一│乙○○│九十一年一月二│見乙○○所有車牌號│刑法第三│車輛已尋回││││十九日十二時許│碼LC—九四三五號│百二十條│││││在桃園縣平鎮市│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第一項│││││新華路七二巷巷│鑰匙未拔下,有機可││││││口│趁,進入車內駕駛汽│││││││車,離開現場│││├──┼───┼───────┼─────────┼────┼─────┤│二│丁○○│於附表編號一行│於夜間行經桃園縣桃│刑法第三│贓物已領回││││竊後,為警查獲│園市○○街○○巷七│百二十一│││││移送台灣桃園地│號二樓住宅,見大門│條第一項│││││方法院檢察署檢│未鎖屋內無人,進入│第一款│││││察官於九十一年│屋內竊取丁○○所有││││││一月二十九日下│新台幣(下同)一百││││││午二十二時四十│零八元及手錶三支││││││分許偵訊諭知限│││││││制住居飭回後,│││││││於夜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八巷七號││││├──┼───┼───────┼─────────┼────┼─────┤│三│丙○○│九十一年四月十│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刑法第三│機車已尋回││││三日七時許在桃│取丙○○所有車牌號│百二十條│││││園縣平鎮市龍南│碼JUK—九八0號│第一項│││││路三六巷巷口│輕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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