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再抗告人 張進興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領法律事務所 林明正 律師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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