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37號、96年度偵字第494號、96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5月1日申辦語音系統後,旋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語音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上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5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㈡丙○○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之天橋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附密碼)、語音密碼,以7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而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5日15時許,以電話通知乙○○中獎,但須先匯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丙○○之前開和平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之所憑之證據: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的證詞。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7月20日營字第0950202
219號函所附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7月13日營字第0950202136號函所附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29頁)。
⑶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10-11頁)。
⑷被告甲○○、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的自白。
⑸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⑴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