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宥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
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被告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原告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六元,
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
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原告指訴之債之法律關係與數額,仍
有諸多爭議,與事實未臻相符。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條
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雖曾以書狀表示:原告指訴之債之法律關係與數額,仍有諸
多爭議,與事實未臻相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