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結婚,婚後原告曾申請被告依親,並陪同被告來台,惟於入境時面談未通過,被告即返回大陸,其後原告雖再度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均未來台,為此原告曾於93年間前往大陸尋找被告,均查無其蹤影,致兩造迄今已近6年未共同生活,原告認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書狀中表示「…因我們夫婦間長期分居已達六年了,雙方沒有夫妻感情,本人也無法與他聯繫,長期找不到甲○○。為此本人亦同意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8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乙○○在大陸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居民戶口簿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其申請被告依親來台,詎被告於入境時面談未通過而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兩造迄今已近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永原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並有該局回函及所附附件可參,再參以被告前於書狀中表示:「…因我們夫婦間長期分居已達六年了,雙方沒有夫妻感情,本人也無法與他聯繫,長期找不到甲○○。為此本人亦同意離婚…」等語,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依親來台,詎被告於入境時面談未通過而返回大陸後,嗣即不願再來台,兩造迄今已近6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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