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45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甲○○為盜採砂石之連續犯,惟判決主文卻僅宣告被告甲○○竊盜,援用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56條,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處刑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自亦認定被告甲○○為盜採砂石之連續犯;且其理由欄進而敘明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亦論斷被告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自已表明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事實、理由尚稱一致。至原判決理由內「適用之法條」欄未記載刑法第五十六條條文,顯係漏載,要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範疇。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主文罪名漏列「連續」二字,亦係文字脫漏,致判決主文用語不當而已,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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