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轄之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設彰化市○○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故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3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58年與配偶 莊丹 結婚,並辦理登記,其結婚前 莊丹業 於45年3月5日收養 莊阿絨 為養女,俟莊阿絨與 林竹鄉 結婚後生下聲請人即甲○○(原名 林淑民 ),因被繼承人乙○○並無其他在台親人,且與配偶婚後亦未再生育子女,故一直視莊阿絨為親生女兒,視甲○○為直系孫子女,78年配偶 胡莊丹 死亡後,因被繼承人年邁已高,故其起居生活便由甲○○呼應照料,詎料乙○○於94年10月27日因心臟病呼吸衰竭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院將銀行郵局存款交由聲請人處理,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以利處理後事費用等語。並提出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三件、死亡證明書、遺囑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所轄之單身榮民,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財產。本件聲請人甲○○係莊阿絨所生,而莊阿絨係莊丹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前所收養,就此聲請人無受被繼承人乙○○所收養,故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以遺囑贈與遺產者,亦同。據上說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依法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執行。而本件聲請人為此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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