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由支線道中山北路268巷駛出欲左轉進入幹線道中山路,甲○○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先行,竟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顴骨線性骨折、右膝挫傷及軟骨受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敏盛醫院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就肇事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為憑,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以致本件事禍發生,其有過失甚明;而 朱展銘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欲左轉往大園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沿中山北路往觀音方向行駛乃為直行車,兩車碰撞點為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與朱展銘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相撞,是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則朱展銘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申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此相同之認定,且認定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訛。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自首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15,00
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應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