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
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
開貸款約定書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2、3、5、8、12樓,亦有公司
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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