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貳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6年6月1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乙○○之債權及一切從
屬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
該公司於99年10月10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
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本院
93年度執字第2445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
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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