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謝文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威碩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扣除前繳第二審裁
判費一萬元外,尚應補繳五百七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