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李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寶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2年5月23
日,利息採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6.948(貸
放時合計年息為百分之10.97)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李東寶自99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東寶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李東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千
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李東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