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判處罰金銀元
18,000元確定,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
同類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
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駕
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
肇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