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85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在
86年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6年度票字第5133號准
予裁定強制執行,嗣因原告並無財產,經鈞院核發86年度執
字第17269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0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
行,並因無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上開聲請已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因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將99年度司執字第78515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
二、被告辯稱:被告持鈞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17269號債權憑證
,分別於90年10月18日、93年6月3日、96年5月18日及99
年4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均未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復於99年
6月30日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距99年4月26日並未逾3
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且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民法第129條規定足資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惟查,
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先後於90年10月18日、93年6月3日、
96年5月18日及99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8515號卷查明屬實,原告對上開執
行時均未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被告90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即因原告當時位提出時效抗辯而中斷,時效應再重行
起算,嗣被告再屬次提出強制執行,本院因原告無財產據以
核發債權憑證,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均
應再次重行起算,從而,被告再於99年6月30日聲請強制執
行,距上次聲請之99年4月26日並未逾3年之時效,原告之
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