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加記「因不勝酒力,致煞車不
及而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盧佳樂 所駕駛之2E-4163號自小客
車車尾發生車禍,經盧佳樂報警到場處理,而」等字於犯罪
事實欄之「中興路3段147號時,」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罰金新臺幣40,000元,但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公訴,並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
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
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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