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合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99年9月28日依本院當庭所
為之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抗告人未依本院於99年9月28
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然觀諸抗告
人以99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第一聯所示,得認抗告人確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前
,遵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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