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81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係以本票上違約金之記載視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據,惟違約金非為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即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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