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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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 馮文志 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佰零 陸元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81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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