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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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馮文志 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徐松奕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變更為徐松奕,有宜蘭縣政府令在卷可稽,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在本院106年2月24日宣示判決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裁定由徐松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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