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30號再抗告人 沈萬旭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相對人亦未表明其提示付款之日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補正,逕准就該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未予釐清,即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本文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於票載發票日後,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票據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相對人已表明曾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之意旨,再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系爭本票既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字卷第11頁),相對人只需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足供形式審查。且相對人請求法定利息,非自提示日起算,該提示日期之表明與否,不影響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補正提示日期,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