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金沙百貨十六樓滾石PUB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編號三B二六○一二○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