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彰化縣鹿港鎮
○○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住同右
丙○○住同右甲○○住同右被告丁○○住彰化縣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至87年4月2日清償,每月繳息,利率按年息8‧475%計算,借款期間屆滿即應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85年9月3日起即未清償利息,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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