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羅經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康家豪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H3-8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22日14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未戴安全帽行駛」等違規事實。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1條第6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另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百元整」(此裁決未據原告訴請撤銷)。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沒有喝酒,硬說成我喝很多酒,說我不配合警方查檢,願意檢測時警方又說已經超過15分鐘,我向警方要求喝一下自己的水而已,他說不行,當時我是在路旁執行公務,種樹、種草,手拿十字鎬移動系爭機車,警方是靠自我意識在判斷,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證,該分局於101年12月27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案經查於101年11月22日14時6分許,本分局員警擔服勤務時發現 羅民 於竹南鎮環市路與中正路口騎乘BH3-82
7重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攔查發現羅民渾身酒味,遂依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該駕駛人拒絕接受並藉故拖延,自攔查後經30分鐘仍拒絕不願配合接受檢測。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說明,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以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分局員警依規製單舉發無誤,惠請貴站依權責裁處。」舉發單位查復原告以積極作為拒絕酒測,違規行為屬實,執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原告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12月27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1月29日及102年2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㈢本件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過程,係當時分別任職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警員之徐政慶與高樹文,各騎乘1台警用機車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中,而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此攔停系爭機車後,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喝什麼酒,經原告表示當天早上有喝保力達B,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此業據證人徐政慶、高樹文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既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因未戴安全帽違規遭攔停後,又為執勤員警聞到身上散發之酒味,及自承當天早上有喝酒,依此等客觀情事,當足使執勤員警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駕車之嫌疑,系爭車輛隨時可能由原告再次駕駛上路(因現場顯非原告住家或停車場、停車格等可能供長時間停車之處所),而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洵屬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所必要之正當執法行為,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原告雖辯稱當時沒有向執勤員警表示當天早上有喝酒,是說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原告為警帶回派出所後,徐政慶曾向原告稱「你跟我講說你是早上喝酒的,我可以拒絕你漱口、喝水」,原告隨即反問「早上的定義在哪裡」,又稱「12點以前都是早上」(本院卷第70至71頁),倘原告從未執勤向員警表示當天早上有喝酒,徐政慶何以會提及此事?原告又何須與徐政慶爭辯「早上」之定義?縱原告係於前一天晚上飲酒,執勤員警既能聞到其身上散發之酒味,可見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濃度仍有可能超過標準值,執勤員警判斷原告有違規嫌疑,亦屬合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執勤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之正當性。
㈣依證人徐政慶、高樹文到庭所為證述可知,原告於執勤員警
要求其接受酒測之初,即抗辯「為什麼要酒測」,經徐政慶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後,猶一再以「要喝水」、「要喝自己的水」等理由推諉,或保持沈默、打電話、蹲坐在人行道花臺上,拖延約20分鐘均不配合,執勤員警遂將記載「受測者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列印出來,呼叫巡邏車到場、將原告載回中港派出所,製單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本院勘驗中港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亦見聞原告在中港派出所內停留約20分鐘、等待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及處理扣車事宜期間,仍不斷與徐政慶爭執「沒有給我喝茶」、「讓我喝茶就給你測」等語,對於徐政慶詢問是否要簽名、交付舉發通知單之舉動置之不理,亦有打電話向他人訴苦之舉,益徵徐政慶、高樹文所述原告在現場如何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情形無訛。不論原告係陳述前一天晚上喝酒或當天早上喝酒,執勤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均可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測試準確度不致受其口腔殘存酒精之影響,依內政部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無須再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原告要求「喝水」甚至「喝自己的水」,顯屬無據,執勤員警自得拒絕。原告既於執勤員警明確要求其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持續以各種無關事實上能否接受酒測且無法令依據之理由抗辯、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達約20分鐘之久,堪認確有無故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又本件製單舉發前,徐政慶已正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製單舉發後雖原告拒絕簽章,徐政慶仍將通知聯交付原告,經原告於離開派出所前收受,高樹文則進一步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院卷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參照),舉發通知單上亦有有記明拒簽事由,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從而,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