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溫靜宜
溫靜萱 溫靜雯 溫丞君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彭子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登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昱驊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陳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彭子息、溫靜宜、溫靜萱、溫靜雯、溫丞君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彭子息50萬元、溫靜宜50萬元、溫靜萱50萬元、溫靜雯50萬元、溫丞君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境內省道台9線第47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造成由東往西車道坍方,往來車輛僅能藉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車道雙向通行,系爭路段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三區工程處)則委由被告昱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驊公司)進行道路修復工程。詎被告昱驊公司施工時,其工地主任陳天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按照附件之記載,在現場設置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亦未使用號誌、指派旗手指揮交通,以提醒用路人前方已減縮為「單線雙向通行」之特殊路況,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復未督促被告昱驊公司為上開設置。原告彭子息之夫 溫天光 (即原告溫靜宜、溫靜萱、溫靜雯、溫丞君之父)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9線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段,並進入減縮車道(由西往東)之中段處後,適有 鄭瑞漳 駕駛050-GP號營業用大貨車對向而至,溫天光為閃避來車,遂擦撞其行向右側之護欄後反彈至車道內,兩車發生碰撞,溫天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致溫天光騎車進入系爭路段後,發生車禍而死亡,其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而被告昱驊公司為陳天祺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未督促被告昱驊公司依附件之記載,在系爭路段裝設交通管制設施,致溫天光死亡,自屬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第三區工程處請求賠償,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拒絕賠償,則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三區工程處賠償損害。原告因溫天光死亡,遽遭喪夫或喪父之痛,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以資慰藉,又車禍發生後,溫天光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其酒後駕車以致車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減為50萬元,至於鄭瑞漳雖因本件車禍而賠償原告各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惟原告係請求鄭瑞漳賠償殯葬費及撫養費,與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不同,自不得予以扣除,爰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彭子息50萬元、溫靜宜50萬元、溫靜萱50萬元、溫靜雯50萬元、溫丞君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抗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適用在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項行車路面阻斷者之情形,系爭路段並非視距不良之路段,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即無須依附件之記載裝設交通管制設施。其次,溫天光並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車禍發生後,溫天光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足見車禍之發生,係因溫天光無照及酒後駕車所致,況且,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基缺口已用護欄圍住,且放置貼有反光貼紙之交通錐、標示「車輛改道」之拒馬、警告燈號,在該路基缺口前約100公尺處,亦設置有「路基缺口請小心駕駛」之告示牌,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路段有車道減縮之情況,縱與附件記載之交通管制設施不符,亦難謂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可言。再者,鄭瑞漳已賠償原告各5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渠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第三區工程處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昱驊公司抗辯:伊公司工地主任已在系爭路段設置足夠
之警告標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溫天光酒後駕車所致,原告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溫天光於98年8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境內省道台9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段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造成由東往西車道坍方,往來車輛僅能藉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車道雙向通行,溫天光騎車駛入由西往東車道後,適有鄭瑞漳駕駛050-GP號營業用大貨車對向而至,溫天光此時擦撞其行向右側之護欄後反彈至車道內,而與鄭瑞漳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溫天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溫天光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車禍發生後,溫
天光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㈢台9線乃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第三區工程處為管理機關,被
告第三區工程處與被告昱驊公司間,訂有「楓港工務段轄省道98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救工程」契約,由被告昱驊公司負責維修楓港工務段轄管省道(包括系爭路段)。㈣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溫天光行向(由東往西)車道減縮前,
已設有交通錐、標示「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警告燈號、標示「路基缺口請小心駕駛」之告示牌,又車禍現場當時尚未開始動工修復。
㈤原告彭子息曾因本件車禍對鄭瑞漳、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
天祺及第三區工程處楓港監工站站長 黃亞倫 ,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鄭瑞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天祺、黃亞倫亦經同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彭子息就陳天祺、黃亞倫部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原告彭子息為溫天光之配偶,原告溫靜宜、 溫靜宣 、溫靜雯、溫丞君則均為溫天光之子女。
㈦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第三區工程處請求賠償,
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拒絕賠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致溫天光死亡,而被告昱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致溫天光死亡,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㈢溫天光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多少?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相當?㈤鄭瑞漳已因本件車禍,各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0萬元,共25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50萬元),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扣除上開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未依附件之記載
,在系爭路段裝設交通管制設施,提醒用路人車道減縮之情形,被告第三區工程處亦未確實督促被告昱驊公司依規定裝設交通管制設施,致溫天光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而死亡云云。惟查,溫天光係於系爭路段之減縮車道(即由西向東)內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溫天光係騎車行至減縮車道之中段時,始與鄭瑞漳所駕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恆相字第64號第18頁),其次,原告復主張溫天光係騎車行經減縮車道之中段處,為閃避鄭瑞漳駕駛之大貨車,先擦撞其行向右側之護欄後彈入車道內,而遭撞擊致死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依此,溫天光既已順利騎車進入系爭路段之減縮車道內,並行至減縮車道之中段處始發生車禍,堪認其對系爭路段之車道減縮情形已有所知悉,則縱認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裝設交通管制設施,以促使用路人注意車道減縮情形,然與溫天光之死亡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溫天光係因系爭路段未依規定裝設交通管制設施而死亡云云,即尚無可採。
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其佈設圖例如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情形,施工單位須依附件之記載裝設各種交通管制措施後,始得動工。經查,系爭路段係於98年10月13日始動工修復,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尚未開始動工之事實,有被告第三區工程處提出之施工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昱驊公司亦於本院陳稱:莫拉克颱風後,台9線包括系爭路段出現10幾處道路坍方的情形,伊公司先將道路坍方處以護欄圍起來,並設置警告標誌,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尚未開始動工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依此可知,莫拉克風災後,台9線因出現多處道路坍方之情形,負責維修之被告昱驊公司係先將坍方處以護欄圍住,並設置相關警告標誌後,再陸續就各坍方處加以修復,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8月23日),系爭路段尚未開始動工修復,系爭路段既尚未動工,則就交通管制設施部分,自無須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即依附件之記載加以裝設。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應依附件之記載裝設交通管制設施云云,尚無可採。㈢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溫天光行向(由東往西)車道減縮前,
已設有交通錐、標示「車輛改道」之活動型拒馬、警告燈號、標示「路基缺口請小心駕駛」之告示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45-48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樹和於刑案偵訊中證稱:車禍現場設置有交通錐,交通錐上的反光貼紙是很清楚的等語(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9-1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正信 亦於刑案偵訊中證稱:車禍現場有設置貼有反光紙的交通錐,晚上應該可以很清楚可以看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頁)。依此,系爭路段既已設置貼有反光紙之交通錐、拒馬、警告燈號及告示牌等警告標誌,堪認足可促使用路人知悉系爭路段有車道減縮之特殊路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㈣基上,溫天光既係於進入系爭路段之減縮車道中段後,始發
生車禍而死亡,又車禍發生時,被告昱驊公司尚未就系爭路段開始動工修復,尚無須依附件之記載裝設交通管制設施,且車禍現場實際上亦已設有交通錐、拒馬、警告燈號及告示牌等警告標誌,足以促使用路人注意車道減縮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未於系爭路段裝設足夠之交通管制設施,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溫天光死亡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昱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無該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經查,被告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天祺,既已於系爭路段裝設足夠之交通管制設施,足以促使用路人注意車道減縮之情形乙節,有如前述,則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即無欠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第三區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㈥本件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彭子息50萬元、溫靜宜50萬元、溫靜萱50萬元、溫靜雯50萬元、溫丞君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