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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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作案器具部分尚待釐清,而伊行竊地點係廢棄已久之幼稚園,伊聽信共同被告 陳維良 所言,才一時失慮致犯下錯誤,而伊行竊物品價值不高,爰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2時20分許,推由陳維良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4支、刀片2盒、手電筒1支、鉗子2支及剪刀1把等工具,前往台南市○區○○○路2段315巷8號已停業之幼稚園,翻越該址牆垣先行入內後,再開啟大門讓被告進入該址,由被告負責拿手電筒並抽拉電線,陳維良持鉗子剪斷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未及離去之際,於同日2時40分許,即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23-27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維良所指及被害人即證人 金信乙 所證情節相符,復有作案工具手套2副、美工刀4支、刀片2盒、手電筒1支、鉗子2支及剪刀1把等物扣案及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已造成一定之危險,惟其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等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供稱上開器具係陳維良所提供等情,核與共犯陳維良所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美工刀4支、刀片2盒、鉗子2支及剪刀1把等物,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以造成他人之傷害或死亡,顯可作為行兇之用,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上開幼稚園雖已停業,但所有人並無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之意思,此為一般人可得理解之事實,自不因該幼稚園雖已停業,即可認定其內電纜線為園方所拋棄之物,被告乘建物所有人不在之際,翻越該址牆垣內抽拉電纜線,以鉗子將之剪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行為,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上開犯罪,被告就其歷次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維良之證述及被害人金信乙之指證,並未提出反駁,亦未說明該等證據有何不實而不可採之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侵入他人建築物抽取電線,顯屬竊盜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徒以上情辯解,自非已提出具體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已造成一定之危險,惟其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等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原審審酌各情,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本件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量刑違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已就其上開量刑必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