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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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源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源金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胡源金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上訴本院,再經本院駁回上訴。其中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胡源金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併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